最初由 xug 发布
[B]这玩笑开大了,不过处分没法律依据吧。 [/B]
最初由 takelook 发布
[B]这种黑客行为同样应该受到惩治 [/B]
最初由 江湖迷 发布
[B]俺不完全同意
该不该受到惩处要由法律 规程等决定
动机 行为 后果
该事件最终后果仅是小小马哥受伤 他伤害了很多人 咎由自取
此类黑客行为俺击掌示好 [/B]
最初由 江湖迷 发布
[B]小小马哥可怜真可怜
俺要骂你个孙子眼睛长在了PP上
装孙子就装吧 看在哪个地方
你这孙真傻到家 干嘛不来海浩 和你一样的孙这还有几个 [/B]
最初由 takelook 发布
[B]黑客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不知道网上公布个人信息是否触犯隐私权?
如你所说:“该不该受到惩处要由法律 规程等决定”
但公司该不该为员工私下的行为负责?
可公布单位,和单位电话已经对公司造成影响。而且公布个人信息也不是诉诸法律的行为。
个人认为,这种行为应该禁止,不管出发点如何。 [/B]
最初由 xug 发布
[B]谁都知道,人类文明行进到今天,唯独靠有效的法律才能框架住这个社会。道德代替不了法律。道德也越来越没有从前的威力了。 [/B]
最初由 sock 发布
[B]我有个mm在英国留学,回来说英国没有宪法,我很吃惊~~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这个mm不是学法律的~ [/B]
最初由 sock 发布
[B]咱们理解正好友有冲突,我觉得法律在制约社会,道德在维护社会,一个没有道德的社会,你期望一个没有道德的法官能做出公正的判决,我以前的老师讲过,社会要经历三个过程,人治-法制-人治。 [/B]
最初由 xug 发布
[B]没有道德的法官可以在严密的法官法制约下作出符合法律的裁决。一个人内心到底怎样想,谁也不知道,法律首先假设每个人都是善良的,然后对诸多不善良的行为作出让人惧怕的惩罚,那么,没有道德的法官,如果作出不道德的事情,他要先考虑一下后果,法律会让他不得不作出合乎法律的决定。但是,纯粹靠道德,肯定是不安全的,因为违背以此道德的风险,同违背一次严苛法律的风险是绝对不一样的。
人治-法制-人治:可以这样理解,早期人类每法律,道德的作用是巨大的,可以有效地制约这个社会,渐渐地,人心复杂,道德作用下降,就必须靠法律来制约社会,人人都不敢违法时,社会素质上升,道德作用重新起来。 [/B]
最初由 午夜飞行 发布
[B]看了上面回复的几点个人意见(因为一边干活一边写,可能很不成熟^_^)
1、关于张敏佳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违法性问题(始于网络,终于网络?)
上面的回复中既然探讨了关于法律的种种,不知道有没注意楼主转贴文中的一句:“决绝的四川人搜集了IP及其它证据将此人行为通报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公安带走张到警局问话,并与单位商谈……”。显然,公安部门的介入,已经将本事件的性质进行了升级,也就是说,本事件已不再单单是一场“始于网络,终于网络”的BBS大战。那么公安介入的依据是什么,我查阅了一下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注:不太相干的我删除了)。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下:该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估计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是按照第五、九款履行职责的(九是保底条款,不排除公安内部工作手册中有解释或者高院有对某个法院具体案例的回复)。第四款中的“民族”我推测其立法本意是56个民族,是否能外延到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不敢妄自揣测,如能,此条最为靠谱。但我认为还是应该按内涵解释,即56个民族。后文中并没有提到公安的后续制裁措施,由此,公安的介入是否合适,此处存疑?文中所给条件不充分,推测是公安根据上面的保底条款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将其带回讯问。如是,只要有法可依,当不为过。
2、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第一点问题中假定公安介入此事合法之后,再谈保护其隐私权事实上涉及的是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很明显,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要优先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国家安全部门和执法部门行使,而不是非经授权的个人。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前面回复也提到“法为善法”),且该人的信息被披露是以群众举报线索为前提的话,我认为对此披露行为最多应予以批评教育而不是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应加强国家立法建设,但那就不是你我能解决的问题了。
3、关于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问题
区分这两点的意义在于责任由谁承担,难点在于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都为职务行为,此点我同意xug同学的意见,张八成是利用公司网络资源散布的言论。
川航开除张的行为,看上面闲人一个同学贴的川航说明,理由是“鉴于张敏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张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定,并没有明示,也就是说,川航极有可能是根据公司其他内部规定对张进行除名处理的。
4、关于大家拨打川航电话问题
不知道川航是不是有其服务电话,如果是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所发布言论的投诉,川航受理询问应该没有问题吧。
5、题外话
1)法律永远是道德的最底限,不管在任何时候,我坚决认为。
2)关于英国宪法问题,英国没有象美国、法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总之,我觉得单就网上这点零星资料就对某个个案进行定性甚至探讨法律,是非常不严谨的。Xug同学所说的,我总觉得跟我国现行国情脱节,毕竟法律和道德不是数学物理,拿公式或者尺子就能比量推算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情况,而解决个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往往就在细节上。就本案总体来说,我厌恶张所发布的言论,也认为公安介入不太合适,但是结果大快人心。如果我赶上了,也会抛开冷静的面纱,拨打此人电话直到有个说法为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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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午夜飞行 发布
[B]看了上面回复的几点个人意见(因为一边干活一边写,可能很不成熟^_^)
1、关于张敏佳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违法性问题(始于网络,终于网络?)
上面的回复中既然探讨了关于法律的种种,不知道有没注意楼主转贴文中的一句:“决绝的四川人搜集了IP及其它证据将此人行为通报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公安带走张到警局问话,并与单位商谈……”。显然,公安部门的介入,已经将本事件的性质进行了升级,也就是说,本事件已不再单单是一场“始于网络,终于网络”的BBS大战。那么公安介入的依据是什么,我查阅了一下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注:不太相干的我删除了)。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下:该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估计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是按照第五、九款履行职责的(九是保底条款,不排除公安内部工作手册中有解释或者高院有对某个法院具体案例的回复)。第四款中的“民族”我推测其立法本意是56个民族,是否能外延到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不敢妄自揣测,如能,此条最为靠谱。但我认为还是应该按内涵解释,即56个民族。后文中并没有提到公安的后续制裁措施,由此,公安的介入是否合适,此处存疑?文中所给条件不充分,推测是公安根据上面的保底条款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将其带回讯问。如是,只要有法可依,当不为过。
2、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第一点问题中假定公安介入此事合法之后,再谈保护其隐私权事实上涉及的是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很明显,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要优先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国家安全部门和执法部门行使,而不是非经授权的个人。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前面回复也提到“法为善法”),且该人的信息被披露是以群众举报线索为前提的话,我认为对此披露行为最多应予以批评教育而不是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应加强国家立法建设,但那就不是你我能解决的问题了。
3、关于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问题
区分这两点的意义在于责任由谁承担,难点在于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都为职务行为,此点我同意xug同学的意见,张八成是利用公司网络资源散布的言论。
川航开除张的行为,看上面闲人一个同学贴的川航说明,理由是“鉴于张敏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张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定,并没有明示,也就是说,川航极有可能是根据公司其他内部规定对张进行除名处理的。
4、关于大家拨打川航电话问题
不知道川航是不是有其服务电话,如果是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所发布言论的投诉,川航受理询问应该没有问题吧。
5、题外话
1)法律永远是道德的最底限,不管在任何时候,我坚决认为。
2)关于英国宪法问题,英国没有象美国、法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总之,我觉得单就网上这点零星资料就对某个个案进行定性甚至探讨法律,是非常不严谨的。Xug同学所说的,我总觉得跟我国现行国情脱节,毕竟法律和道德不是数学物理,拿公式或者尺子就能比量推算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情况,而解决个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往往就在细节上。就本案总体来说,我厌恶张所发布的言论,也认为公安介入不太合适,但是结果大快人心。如果我赶上了,也会抛开冷静的面纱,拨打此人电话直到有个说法为止的。
Over [/B]
最初由 ahu 发布
[B]严密的法律可以制止犯罪吗? 美国的法律比中国严密的多,但是他的犯罪率远远高于中国! [/B]
最初由 大麻 发布
[B]哎。。
这就是自由??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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