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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研究了一下劳动法,觉得中国的法律确实还不够健全,楼主问题在劳动法中只有这三条中有体现。
1、依照《劳动法》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依照《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依照《劳动法》第102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一下:你们单位的保守秘密条款,也确实如飞行小姐所说,属竞业限制条款,关于此条款,尽管劳动部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都有规定,期限为三年,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存在更多地维护了企业单方面的利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再受到侵害的情况。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在对用人单位约定的保密期限过长的处理办法及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相关补偿等问题的方面的还缺少具体规定。
相关内容实在有限,找到两项,希望有所帮助
保密协议一定有效吗
http://www.peichang.com/minfa/mi ... a-mshht/3-wenda.htm
竞业限制不能损害职工合法权益
http://www.grrb.com.cn/news/news ... 9709&type_i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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