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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ingwe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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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这是真事?惩治了一个网上汉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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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5 20:42:15 |只看该作者
最初由 xug 发布
[B]没有道德的法官可以在严密的法官法制约下作出符合法律的裁决。一个人内心到底怎样想,谁也不知道,法律首先假设每个人都是善良的,然后对诸多不善良的行为作出让人惧怕的惩罚,那么,没有道德的法官,如果作出不道德的事情,他要先考虑一下后果,法律会让他不得不作出合乎法律的决定。但是,纯粹靠道德,肯定是不安全的,因为违背以此道德的风险,同违背一次严苛法律的风险是绝对不一样的。

人治-法制-人治:可以这样理解,早期人类每法律,道德的作用是巨大的,可以有效地制约这个社会,渐渐地,人心复杂,道德作用下降,就必须靠法律来制约社会,人人都不敢违法时,社会素质上升,道德作用重新起来。 [/B]


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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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08:55:28 |只看该作者
xug的见解客观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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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0:00:40 |只看该作者
既然有胆量说,就要有胆量承认,没有胆量还在那里大放厥词,谁都会鄙视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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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2:13:11 |只看该作者
看了上面回复的几点个人意见(因为一边干活一边写,可能很不成熟^_^)

1、关于张敏佳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违法性问题(始于网络,终于网络?)
   
上面的回复中既然探讨了关于法律的种种,不知道有没注意楼主转贴文中的一句:“决绝的四川人搜集了IP及其它证据将此人行为通报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公安带走张到警局问话,并与单位商谈……”。显然,公安部门的介入,已经将本事件的性质进行了升级,也就是说,本事件已不再单单是一场“始于网络,终于网络”的BBS大战。那么公安介入的依据是什么,我查阅了一下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注:不太相干的我删除了)。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下:该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估计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是按照第五、九款履行职责的(九是保底条款,不排除公安内部工作手册中有解释或者高院有对某个法院具体案例的回复)。第四款中的“民族”我推测其立法本意是56个民族,是否能外延到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不敢妄自揣测,如能,此条最为靠谱。但我认为还是应该按内涵解释,即56个民族。后文中并没有提到公安的后续制裁措施,由此,公安的介入是否合适,此处存疑?文中所给条件不充分,推测是公安根据上面的保底条款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将其带回讯问。如是,只要有法可依,当不为过。

2、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第一点问题中假定公安介入此事合法之后,再谈保护其隐私权事实上涉及的是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很明显,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要优先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国家安全部门和执法部门行使,而不是非经授权的个人。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前面回复也提到“法为善法”),且该人的信息被披露是以群众举报线索为前提的话,我认为对此披露行为最多应予以批评教育而不是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应加强国家立法建设,但那就不是你我能解决的问题了。

3、关于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问题

   区分这两点的意义在于责任由谁承担,难点在于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都为职务行为,此点我同意xug同学的意见,张八成是利用公司网络资源散布的言论。

   川航开除张的行为,看上面闲人一个同学贴的川航说明,理由是“鉴于张敏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张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定,并没有明示,也就是说,川航极有可能是根据公司其他内部规定对张进行除名处理的。

4、关于大家拨打川航电话问题

   不知道川航是不是有其服务电话,如果是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所发布言论的投诉,川航受理询问应该没有问题吧。

5、题外话

1)法律永远是道德的最底限,不管在任何时候,我坚决认为。
2)关于英国宪法问题,英国没有象美国、法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总之,我觉得单就网上这点零星资料就对某个个案进行定性甚至探讨法律,是非常不严谨的。Xug同学所说的,我总觉得跟我国现行国情脱节,毕竟法律和道德不是数学物理,拿公式或者尺子就能比量推算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情况,而解决个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往往就在细节上。就本案总体来说,我厌恶张所发布的言论,也认为公安介入不太合适,但是结果大快人心。如果我赶上了,也会抛开冷静的面纱,拨打此人电话直到有个说法为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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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衣琴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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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2:58:29 |只看该作者
最初由 午夜飞行 发布
[B]看了上面回复的几点个人意见(因为一边干活一边写,可能很不成熟^_^)

1、关于张敏佳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违法性问题(始于网络,终于网络?)
   
上面的回复中既然探讨了关于法律的种种,不知道有没注意楼主转贴文中的一句:“决绝的四川人搜集了IP及其它证据将此人行为通报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公安带走张到警局问话,并与单位商谈……”。显然,公安部门的介入,已经将本事件的性质进行了升级,也就是说,本事件已不再单单是一场“始于网络,终于网络”的BBS大战。那么公安介入的依据是什么,我查阅了一下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注:不太相干的我删除了)。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下:该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估计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是按照第五、九款履行职责的(九是保底条款,不排除公安内部工作手册中有解释或者高院有对某个法院具体案例的回复)。第四款中的“民族”我推测其立法本意是56个民族,是否能外延到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不敢妄自揣测,如能,此条最为靠谱。但我认为还是应该按内涵解释,即56个民族。后文中并没有提到公安的后续制裁措施,由此,公安的介入是否合适,此处存疑?文中所给条件不充分,推测是公安根据上面的保底条款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将其带回讯问。如是,只要有法可依,当不为过。

2、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第一点问题中假定公安介入此事合法之后,再谈保护其隐私权事实上涉及的是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很明显,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要优先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国家安全部门和执法部门行使,而不是非经授权的个人。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前面回复也提到“法为善法”),且该人的信息被披露是以群众举报线索为前提的话,我认为对此披露行为最多应予以批评教育而不是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应加强国家立法建设,但那就不是你我能解决的问题了。

3、关于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问题

   区分这两点的意义在于责任由谁承担,难点在于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都为职务行为,此点我同意xug同学的意见,张八成是利用公司网络资源散布的言论。

   川航开除张的行为,看上面闲人一个同学贴的川航说明,理由是“鉴于张敏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张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定,并没有明示,也就是说,川航极有可能是根据公司其他内部规定对张进行除名处理的。

4、关于大家拨打川航电话问题

   不知道川航是不是有其服务电话,如果是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所发布言论的投诉,川航受理询问应该没有问题吧。

5、题外话

1)法律永远是道德的最底限,不管在任何时候,我坚决认为。
2)关于英国宪法问题,英国没有象美国、法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总之,我觉得单就网上这点零星资料就对某个个案进行定性甚至探讨法律,是非常不严谨的。Xug同学所说的,我总觉得跟我国现行国情脱节,毕竟法律和道德不是数学物理,拿公式或者尺子就能比量推算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情况,而解决个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往往就在细节上。就本案总体来说,我厌恶张所发布的言论,也认为公安介入不太合适,但是结果大快人心。如果我赶上了,也会抛开冷静的面纱,拨打此人电话直到有个说法为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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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张的下场值得某些人借鉴。同意飞行小朋友就法律和道德给出的客观论述。

也对公安机关的介入是否合乎程序存疑。要看是询问还是讯问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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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3:01:10 |只看该作者
靠,我写了两张纸你就同意5.1条,字最少的那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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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3:05:23 |只看该作者
俺对法律也不是很熟呐!治安管理条例还知道点 你又不详细说那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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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4:04:02 |只看该作者
上来看大家争论得热火朝天,只是不见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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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4:09:56 |只看该作者
此事件牵扯法律问题的讨论实在令人心寒
俺欣赏午夜飞行的认真态度 至少给大伙展示了具体的条文
犯错的人就应承担处罚 至于是什么惩罚 惩罚合理与否 似乎不是作者要表达的主要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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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4:26:02 |只看该作者
法律不能作为的,道德可以,这才是正常社会。单就此件事,虽然这个姓张的犯了错误,但却只是言论的错误,而公布其资料的网友确确实实是违反了法律,至于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可以理解为道德的胜利。
但不管怎么说,苛严的法律并不是万能之法宝,“法律不外乎人情”这句话也不是只在中国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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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4:36:10 |只看该作者
哦~~ 真有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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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4:59:24 |只看该作者
最初由 午夜飞行 发布
[B]看了上面回复的几点个人意见(因为一边干活一边写,可能很不成熟^_^)

1、关于张敏佳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违法性问题(始于网络,终于网络?)
   
上面的回复中既然探讨了关于法律的种种,不知道有没注意楼主转贴文中的一句:“决绝的四川人搜集了IP及其它证据将此人行为通报公安机关相关单位,公安带走张到警局问话,并与单位商谈……”。显然,公安部门的介入,已经将本事件的性质进行了升级,也就是说,本事件已不再单单是一场“始于网络,终于网络”的BBS大战。那么公安介入的依据是什么,我查阅了一下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注:不太相干的我删除了)。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下:该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估计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是按照第五、九款履行职责的(九是保底条款,不排除公安内部工作手册中有解释或者高院有对某个法院具体案例的回复)。第四款中的“民族”我推测其立法本意是56个民族,是否能外延到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不敢妄自揣测,如能,此条最为靠谱。但我认为还是应该按内涵解释,即56个民族。后文中并没有提到公安的后续制裁措施,由此,公安的介入是否合适,此处存疑?文中所给条件不充分,推测是公安根据上面的保底条款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将其带回讯问。如是,只要有法可依,当不为过。

2、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第一点问题中假定公安介入此事合法之后,再谈保护其隐私权事实上涉及的是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很明显,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要优先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国家安全部门和执法部门行使,而不是非经授权的个人。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前面回复也提到“法为善法”),且该人的信息被披露是以群众举报线索为前提的话,我认为对此披露行为最多应予以批评教育而不是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应加强国家立法建设,但那就不是你我能解决的问题了。

3、关于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问题

   区分这两点的意义在于责任由谁承担,难点在于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都为职务行为,此点我同意xug同学的意见,张八成是利用公司网络资源散布的言论。

   川航开除张的行为,看上面闲人一个同学贴的川航说明,理由是“鉴于张敏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张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定,并没有明示,也就是说,川航极有可能是根据公司其他内部规定对张进行除名处理的。

4、关于大家拨打川航电话问题

   不知道川航是不是有其服务电话,如果是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所发布言论的投诉,川航受理询问应该没有问题吧。

5、题外话

1)法律永远是道德的最底限,不管在任何时候,我坚决认为。
2)关于英国宪法问题,英国没有象美国、法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总之,我觉得单就网上这点零星资料就对某个个案进行定性甚至探讨法律,是非常不严谨的。Xug同学所说的,我总觉得跟我国现行国情脱节,毕竟法律和道德不是数学物理,拿公式或者尺子就能比量推算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情况,而解决个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往往就在细节上。就本案总体来说,我厌恶张所发布的言论,也认为公安介入不太合适,但是结果大快人心。如果我赶上了,也会抛开冷静的面纱,拨打此人电话直到有个说法为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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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顶,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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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5:10:47 |只看该作者
法不外乎人情

这句很好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也包含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吧

至于公布张资料的网友是否违背法律

就目前法律法规及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是针对供应商的

针对个人的,大部分是约束黑客防范病毒或者出于商业利益窃取他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号、身份证件等),这也是我国网络警察的职能之一吧

从刑法上分析,即使是犯罪的认定,也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动机也是量刑定罪很重要的方面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立案标准问题,比如盗窃罪,根据各地经济情况不同,一般盗窃数额达500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低于这个基本数额的并不是你不是犯罪,而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批评教育阿什么的。(这句表述上可能有缺陷,我刑法比较烂)

如果依照民法,张可能按照侵犯名誉权(前文说了,没有隐私权的说法)向公布其资料的网友索赔。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狭义的理解就是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

但是从司法的角度理解隐私的含义要把握这样两点:一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显然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自然也不在此列。也就是说,正面的宣传报道,象惩治违法、打击犯罪的新闻报道,即使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而不涉及他人人格尊严,不是故意贬低他人形象的,不能认为是宣扬他人隐私。二是要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向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要严格区分,不能理解为凡是涉及隐私,就是侵害名誉权。

所以我认为即使张有脸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太能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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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5:29:30 |只看该作者
打死他个鬼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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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5:36:59 |只看该作者
午夜飞行分析得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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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7:49:53 |只看该作者
严密的法律可以制止犯罪吗?   美国的法律比中国严密的多,但是他的犯罪率远远高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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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6 18:05:22 |只看该作者
果然是汉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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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8 01:42:44 |只看该作者
俺看最简单方法
替那个奸人鸣不平的
可以跟奸人联系
可以唆使当事人打官司
自己觉得有道理 可以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去吧 法庭上讲
法庭会给你真正专业的回答
在此为飞行的认真态度致以敬意
飞行同学其实没有必要和那类人过于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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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8 01:47:01 |只看该作者
这SB英文也够烂,还臭现败什么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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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18 10:44:46 |只看该作者
最初由 ahu 发布
[B]严密的法律可以制止犯罪吗?   美国的法律比中国严密的多,但是他的犯罪率远远高于中国! [/B]


大哥,
这句话有根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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